在原社会结构之下,城市居民享有单位提供的保障,农民以耕种土地为生,对社会救助的需求不大。
与此同理,仅仅通过行政管理或行政法的方式,也无法对个人信息进行充分的保护,也需民法保护予以协力。隐私权的客体主要是一种私密性的信息,如个人身体状况、家庭状况、婚姻状况等,凡是个人不愿意公开披露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部分都可以成为个人隐私。
应当承认,个人信息具有财产性和人格性的双重属性,基于此,在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过程中,不能仅仅保护其财产属性方面,而忽视其人格利益层面,反之亦然。五是效率原则,即信息的收集要符合效率和比例要求,在收集过程中必须考虑收集的成本。在个人信息权的立法思路上,应采用在民事权利基础上的保护思路,将个人信息权回归于个人利益的范畴,赋予权利人自我决定和排除干涉的权利,而不应采用重视政府干预的管理思路,毕竟,个人是私益的最佳感应者,能真切把握权利存续和缺失的意义。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权,虽然以禁止披露相关信息为其表现形式,但背后突出反映了对个人控制其信息资料的充分尊重。当然,也不排除这两种权利的保护对象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如随意传播个人病历资料,既侵犯个人隐私权,也侵犯了个人信息权。
[19]笔者认为,我国人格权法主要应当规定,个人信息的权利人有权排斥他人非法收集、处理和利用。而且,不仅权利主体自身可以采用合法措施保护该项利益,公权力机构也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该项权利的实现。[48]德国这种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的下限,以存续利益作为赔偿的上限,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做法,不但维护了法的权威,又平衡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维护了公共行政秩序。
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行为时,无须事先予以赔偿,而仅须在撤销决定中告知相对人有权请求赔偿。[2]参见Ipsen,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6.Auflage2009,§7Rn.392;Achterberg,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2.Auflage1986,§21Rn.77。[44]同注40引书,第48章,段落边码191。三、信赖保护与行政许可撤销的限制(一)我国行政许可撤销的限制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3、4款分别规定了两项对行政许可撤销的限制。
一旦存在欺骗、贿赂等情形,行政机关无须再考虑信赖保护原则,许可相对人更无权主张其所谓的信赖利益。诸如大型的道路建设、桥梁建设等事项,行政机关如果事后发现行政许可中的违法情形,并予以撤销,往往会导致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
这也是行政法学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与法律安定性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中的具体体现。[42]四、德国的信赖利益赔偿制度行文至此,《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4款的立法本意已经跃然纸上,那就是:受益人未作出可排除其信赖之行为,相反行政机关认定其信赖真实存在并且值得保护时,若行政机关仍旧认为有必要撤销该违法行政许可的,须给予受益人合理赔偿。德国行政法学界称该民法意义上(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等)的消极利益为信赖利益(Vertrauensinteresse)。[18]参见周佑勇:《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载《江海学刊》2005年01期。
我国学者大多将第69条1、2款之间的区别归结为违法主体不同,即:第1款是许可机关导致违法,第2款为许可相对人导致违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在每项撤销之前都必须先对相对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偿或至少达成协议。行政行为已经作出了多久等。[35]但也包括因避免不合理的政府支出与花费而带来的公共财政利益等。
(2) 依据第69条第4款,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而合法的行政行为只可在第49条规定的条件之下予以废止(Widerrufen)。
[21]参见莫晓燕:《论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制度构建》,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0期,第153页。参见王建华:《行政许可撤销和废止的法律调控》,载《民主与法制》2003年第5期,第87页。
[26]所以,尽管《行政许可法》第69条原文中并未出现信赖二字,但许可相对人对行政许可这一授益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仍是受到保护的。[6]故此,本文的比较将重点在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与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至4款中涉及其他授益行政行为撤销的内容之间展开。[31]如果相对人根本就对该授益行政行为的作出毫不知情,则应否定信赖的存在。事实上,第48条第1款第2句以及第2至4款都是围绕着这一核心而展开的,且彼此内容环环相扣,自成体系。德国行政机关与法院在确定因行政行为撤销而予以赔偿的数额时,也不乏适用该过失相抵原则的案例。换言之,相对人获赔后的利益状态不得优于该行政行为不曾被撤销之情形。
[30]《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第2句。但若信赖被排除的,撤销决定的效力通常溯及许可发布之初(ex tunc),许可受益人须返还其获益。
赔偿的数额则以相对人所损失的消极利益为准,旨在使相对人的利益状态返回到如同该行政行为未曾发布过那样,这亦与侵权法上的填平原则相吻合。若甲共同过错的程度足以抵消其对于建筑许可的信赖的值得保护性时,甚至可能得不到赔偿。
按照第48条第3款第3句,存续利益大于信赖利益时,则赔偿数额应不低于信赖利益,但也不得高出存续利益。[32]如果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导致该行政行为无效,且情节明显的,则应否定依赖的存在。
[50](二)赔偿程序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目的,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决定之前,往往会告知相对人并允许其先行请求赔偿,以便在随后的撤销决定中尽量考虑相对人的利益。[25]参见王雪松:《论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限制》,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4期,第31页。许安标:《行政许可法的调整对象》,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11页。例如甲购买了乙的某块土地之后不久,乙在售地之前刚获得的建筑许可被撤销,甲知悉该情况并有权请求与乙变更合同,以减少自己的损失。
综上可见,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3款中的以公共利益限制行政许可撤销的实际意义与理论价值皆有待商榷。因信赖排除而导致行政许可被撤销是我国行政实践中撤销行政许可的主要表现形式。
存续利益可能会超出信赖利益,也可能低于信赖利益。李升,德国拜罗依特大学法学博士生。
行政补偿是在土地征收补偿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行政制度,是由财产权保障和平等原则导出的法理。事实上,我们只有从信赖保护的角度来理解,才可能找到答案。
FONT-SIZE: 10.5pt; mso-bidi-font-size: 11.0pt;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mso-fareast-theme-font: minor-fareast; mso-hansi-theme-font: minor-fareast]在此有必要对德国这方面的实践进行阐述,以兹参考。教育部关于撤销北京京美国际学校批准文件的通知(教外综函(2005)47号)。其次是该信赖是否值得保护的问题,即信赖被认定存在的情况下,对该信赖提供保护是否值得?值得措辞之下暗含着两种价值的权衡:即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第1句与第3款第1句中的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客观地比较。这一现象可以从三个角度加以解释:首先,无论是《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1款还是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1款都使用了行政机关可以 撤销的措辞。
而信赖被排除时,行政许可的违法性则是由受益人自己的过错直接或间接所导致的,例如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24](二) 合法权益与信赖保护(1) 合法权益之合法性基于上述的一般准许原则,行政许可一旦被发现违法,行政机关原则上有权予以撤销。
[45]参见Obermayer,KommentarzumVwVfG,119;VGHMannheimNVwZ-RR1997,582。本文以行政许可的授益性为出发点,故对其负担性等不再做深入探讨。
此外,有些行政许可还具有授益与负担的综合性。此外,从职务侵权责任(Amtshaftung)角度来实现《联邦行政程序法》该请求权的判例在德国也曾经多次出现。